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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人员走私单的法律分析及应对京师深圳

来源:磨具公司 时间:2024/6/29

引言

自然人是天然的市场主体,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自然人共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但是企业表达意志,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互,均由企业中的自然人主导。企业中的自然人又根据各自不同的功能定位,区分了不同的岗位,例如行政、人力、财务、法务、销售、技术、产品等。不同类型的企业可能会设置不同的部门,岗位名称也各具特色,但销售是绝大多数企业都会配备的重要岗位,并且销售通常是企业盈利的生力军。对中小型企业而言,销售甚至能够成为其生存与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销售作为聚焦企业利益的岗位,作为企业与客户资源的衔接点,如何对销售人员进行管控,如何防范销售人员走私单,成为各企业不言而喻的难点、痛点。本文中的销售人员系广义的,包括开拓、接单、送货、客户关系维护等岗位人员。

01销售人员在职期间走私单的法律责任分析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但是该法并未对劳动者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规定相应的罚则。销售人员与企业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在职销售人员作为企业的一员,走私单无疑属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若能在法律框架内对该种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惩戒,对于企业的稳定及长远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

在职销售人员走私单的行为类型

1.销售人员将客户转移到与其他同类型企业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和竞争性以及资本的逐利性,注定了同一市场上难以由某一家企业垄断全部的市场份额,即使是实力雄厚可以做到一家独大,亦难免会有伺机而动的竞争者。销售人员为获取高于本企业的薪资或提成收入,将客户转移到其他同业竞争的企业,促成客户与其他同业竞争者达成交易后,同业竞争的企业会给予销售人员一定比例的分成或返佣,并且该提成比例或返佣通常高于本企业的提成标准。2.销售人员擅自更改合同条款,侵占客户支付的部分款项部分企业对于接洽客户、签订合同、收款、开票等环节并未建立全流程的管控措施,相同产品和服务的报价亦未执行统一、公开、透明的标准。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报价时可高于企业内部的指导价格,并且销售人员可私下用个人账户收款。客户为了方便快捷,通常会将款项直接转入销售人员个人的   被告人余某、罗某、肖某、李某原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年初,余某与他人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以及两家海外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某、罗某、肖某、李某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二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二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72美元;按照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03元。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某、罗某、肖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判处江西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万元;判处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万元;判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离职员工走私单的典型类型罪,企业员工离职后,另设新企业,将就职期间获得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泄露给新设企业,侵犯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等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司员工在离职后设立新的企业,利用在工作期间掌握的原公司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以低价向原公司的客户销售产品导致原公司经营发生重大损失的,由于员工属于非法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新公司属于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两者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同业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即包括前文中所提到的销售人员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窃取、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销售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亦即通过销售人员的私单获取客户资源的同业竞争者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前文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主体就包括了员工新设的同业竞争企业。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同业竞争者,企业可以从如下几种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企业可就自身遭受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同业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标准参考前文销售人员走私单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

第二,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同业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如同业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可向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

02销售人员离职后走私单的法律责任分析

除了在职的销售人员走私单外,另有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是销售人员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获取或窃取的客户信息,私自联系客户、转移客户资源,谋取利益。在此类情形中,对企业而言,较为被动的是无法及时获知已离职销售人员是何时、通过何种手段窃取了客户信息,并且在了解相关情况以后,也无法收集、掌握证据证明销售人员的违约、违法行为。对于销售人员从中获取的具体收益及自身遭受的损失,均难以明确界定。

(一)

销售人员离职后走私单的行为类型

1.销售人员离职后,加入其他经营相同业务的企业,并引导自己曾联系、服务过的客户与新入职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停止与原企业的合作。此种引导通常夹杂着对原就职企业的诋毁、污蔑。2.销售人员离职后自主创业,设立新公司或与其他主体合作设立新公司,将曾经联系过、服务过的客户转移至新设的公司,引导客户停止与原就职企业的合作,或引导客户不再与原就职企业续约。目前比较常见的手段是已离职销售人员在职期间保存、窃取了客户的联系方式,例如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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