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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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保密期限尚未届满,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并交付、销毁相关商业秘密的资料。
案情简介
一、年,陆毅进入擎天科技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陆毅同意保守擎天科技公司的商业机密,且该保密规定在陆毅离职后三年内仍适用。
二、陆毅任公司吴江办事处经理,接触并掌握了擎天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具体联系方式、购买的具体软件产品及服务的价格和内容、客户交易的习惯、软件产品及服务的期限,以及有针对性的销售和优惠策略等。
三、年5月,陆毅向公司申请辞职,同年6月,陆毅出资设立陆力公司。陆力公司在成立后不满一年的时间内,仅有陆毅一名员工的情况下,迅速与陆毅在原公司工作过程中可以从CRM管理系统中查询到的吴江地区的家客户进行交易,在与陆力公司实际交易的客户中占比高达75%。
四、擎天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陆毅和陆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且不得保留涉案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万。
五、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陆毅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以及允许陆力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陆力公司在明知所获信息系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获取、使用,同样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六、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同时认为陆毅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离职后三年内,而相关数据并未予以销毁,保密期限也尚未届满,故对擎天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且不得保留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判决陆力公司、陆毅立即删除并销毁法院经审理认定的原告涉案客户名册且不得再行使用。
法院判决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且不得保留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毅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被告陆毅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离职后三年内。显然,相关数据并未予以销毁,保密期限也尚未届满,被告陆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陆力公司获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其行为亦具有违法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案件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擎天全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陆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陆毅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伸阅读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侵权人应返还、销毁涉案商业秘密的资料、设备、产品,应明确其具体内容,并举证证明侵权人实际持有上述物品。
案例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金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鑫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廖建强、袁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认为,“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承担方式,因偶得公司已经注销,两原告并未证明袁红仍持有相关侵权产品、专用工具或宣传资料等,因此对两原告主张的要求袁红返还或销毁其所称的上述产品、专用工具、宣传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红存在非法窃取载有两原告技术秘密的图纸的行为,其应当对涉及本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予以销毁。”
案例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南京苏美特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认为,“原告科润公司还要求两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库存产品,立即召回已销售产品并进行销毁,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苏美特公司存在涉案“SMTBlackⅡ”发黑剂库存产品或已销售产品,而且判令被告苏美特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已经可以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宝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马连忠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认为,“腾旋公司要求宝旋公司、马连忠、孙志伟销毁生产旋转接头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并未举证证明模具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顺德区骏威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杨瀚寓、林富生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认为,“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杨瀚寓、林富生列清从原告处所盗窃的房产中介盘源清单(-个盘),并书面承诺不使用上述房产中介盘源的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瀚寓、林富生列清从原告处所盗窃的房产中介盘源的具体名称和数量,故本院无法对该请求作出明确具体的判决内容,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五: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天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智创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毕健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有关汉京集团的客户名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销毁汉京房地产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因该说明书并不涉及汉京集团客户名单这一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销毁该基金的出资额认缴说明书、出资额认缴风险书,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存有该两份文件,且原告未提交该两份文件导致本院对其内容无法审查,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若生产线中仅部分设备存在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形,判决责令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足以对其进行保护,无需销毁。
案例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国必达福塑料有限两合公司等与杨清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认为,“关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要求销毁专用生产设备的上诉意见,鉴于鼎天公司PC、PMMA生产线中仅是部分设备存在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形,一审判决责令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足以保护涉案技术秘密,本院对其该项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三、将产品中涉及技术秘密点进行拆除即可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时,不宜将产品整体一并销毁。
案例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诉苏东岭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认为,“原告主张销毁被告生产的包含原告技术秘密点的产品和半成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目的是防止原告方的技术秘密对外泄漏,因被告制造的涉案产品除包含原告的技术秘密点外,其余部分应属合法产品,具有一定的价值,不宜销毁,将涉案产品中涉及技术秘密点进行拆除即可达到保护原告技术秘密的目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能支持。”
四、双方当事人对技术交付有明确约定且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法院对交付技术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
案例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虞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认为,“安控公司要求虞渊与依迪普公司停止利用IDEEP技术生产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返还“ECHO4通信协议”的全部技术资料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安控公司要求虞渊、依迪普公司交付IDEEP技术资料,因安控公司与虞渊签订的协议中对该技术交付有明确约定,现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五、从侵权产品衍生的其他产品可通过公开技术方案获得时,不应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销毁该衍生产品。
案例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铜山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农业大学微生物实验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认为,“铜山公司、邦禾公司、赵自强、邵爱凤应承担停止使用实验工厂的生产工艺生产硅酸盐菌剂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实验工厂一、二审中并未主张将菌种作为其商业秘密要求保护,且鉴定意见认为“依据铜山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菌种分离资料,可以从公开的硅酸盐细菌制剂(商品)产品中分离出胶质芽孢杆菌。国内相关机构也有类似尝试。”故原审判令铜山公司、邦禾公司、邵爱凤、赵自强停止利用实验工厂的胶质芽孢杆菌菌种、销毁已封存的相关菌种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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